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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2012-06-05 19:56

水资源【2006】11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这对于加强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依法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条例》,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进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建设

建立完善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是贯彻实施《条例》的核心,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在我国初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工作。

1、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条例》要求,提出2010年以前本流域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于2007 年4月15日之前报水利部。根据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本省级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确定到各市(地)、各县(市),并报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争取用两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覆盖流域、省(区)、市(地)、县(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在本流域、本地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未建立前,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增水量取水许可时,应按照总量控制的精神,严格控制许可水量。

2、在取水总量控制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凡属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时须报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备案。凡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应征求取水口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审批的或吊销取水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告,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流域水系分区于每年1月15日前统一报送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应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于每年3月15日向社会公告各流域分省区取水许可审批总量情况。

3、行业用水定额是审批取水量的主要依据,也是建立完善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加强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的关键性技术标准。尚未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的或用水定额体系尚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快定额编制工作,力争于2006年12月15日前颁发可覆盖各主要用水行业的行业用水定额试行标准,以保证《条例》确立的各项管理制度在今年年内的全面贯彻实施。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用水典型调查和必要的水平衡测试,追踪用水定额标准应用情况,建立健全用水定额修订机制,适应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不断提高用水定额的科学合理水平。

二、严格规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协调水资源费的征收和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要通过水资源费征收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有效发挥水资源费在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经济杠杆作用。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改革水价的文件要求,主动商请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完成对各地业已出台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要切实解决当前各地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明晰管理权限、规范使用方向,统一征收范围,调整征收标准,建立超计划或超定(限)额用水累进收费机制,及时按照新范围和新标准开征水资源费。

2、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其审批取水的监督管理,协助各省区做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报表,按月或按季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3、水资源费应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应建立相应申请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三、统一步骤,认真做好取水许可证的换发工作

为配合《条例》的贯彻实施,水利部决定,从2006年4月15日起,用3年时间完成取水许可证换发工作,将旧版取水许可证逐步更换为按照《条例》要求新制订的取水许可证。

1、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现有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到期情况,编制今后3年换发证的计划,分期分批开展换证工作。《条例》实施前已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在换发证过渡期内依然有效。

2、换发证工作的重点是根据《条例》规定对原审批的取用水量进行核定。各地核定取用水量必须以实施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为指导,坚持区域平衡,总量只减不增的原则。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按照超采量削减计划对取水户重新核定水量。在核定取用水量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充分征求和听取用水户意见,维护取水权人的合法权益。

3、核定取用水量应对取水户的用水工艺、节水措施、计量设施、退水水质等进行现场核查登记,对近5年来的生产产品、规模、技术及工艺的变化和实际用水量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在此基础上运用行业用水定额,科学合理地核定取水许可量。通过取水许可证换发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户的用水要做到“五个明确”:即“许可取水量(权)明确、年度取水计划明确、取水计量措施明确、节水目标明确、退水水质要求明确”。

4、根据《条例》规定,新制订的取水许可证将由水利部统一制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今后3年分期分批换发证的计划,统计每一年度的发证数量,并于6月15日前函告水利部水资源管理司。取水许可申请书及配套文书的格式,将由我部另文下达。

四、严格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全面加强取水监督管理

贯彻《条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履行《水法》所赋予的水资源统一管理职责,对全社会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和调配、严格取水审批,依法强化对取用水户水资源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指导和监督,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1、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取水许可审批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实施取水许可。流域管理机构的取水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根据管理实际,确需调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区提出取水审批管理调整方案,报水利部批准后执行。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取水审批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贯彻实施力度,严格论证报告审查。在加强对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的论证的同时,要统筹考虑,积极探索按水系或流域开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布局水资源论证的有效途径,为实施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维护河流生态等提供技术支持。

3、取水许可要与实施水功能区管理制度有机结合。取水许可审批与监督管理要严格按照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进行,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和退水水质监测与监督,实施纳污总量控制。建设项目取水后,退水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水资源论证应当包含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的论证。

4、严格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尚未完成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工作的省区要抓紧时间完成。限制开采区应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开采地下水的取水申请。禁止开采区,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按计划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许可水量。

5、全面加强取水计量管理工作。计量是实施定额管理,加强节水监督的基础,也是实施累进计收水资源费的技术依据。各地要把取水计量工作作为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格执法,常抓不懈。要把《条例》规定的取水计量要求贯彻到每一个取水户,对于一些尚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取水,必须落实具体的计量措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把贯彻实施《条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转变职能,依法行政,调整治水思路,深化水利改革,提高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水平的一件大事来抓。根据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需要,各地应进一步健全和充实水资源管理机构,提高水资源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法律素质。要在认真学习领会把握《条例》的基础上,主动向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在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地在贯彻《条例》过程中出现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各有关单位可及时报告水利部水资源管理司。

20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