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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2015-02-05 08:57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相关管理工作,委托用水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核定下达,不得擅自变更。月计划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量自行确定,并报管理机关备案。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月计划用水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登记表明确的月度分配水量。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八条 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

用水计划建议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用水情况说明应当包括用水单位基本情况、用水需求、用水水平及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

管理机关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

第九条 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第十条 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

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称号的用水单位,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仍未办理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六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管理机关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十八条 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用水统计台账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月向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警示。

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用部分按季度实行加价收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月或者双月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送水利部,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应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区计划用水制度实施情况纳入国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